办公用房面积管理办法最新 办公用房面积管理办法规定

办公用房面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制定以及投资安排等,财政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权属的登记主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并纳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和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四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申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中央国家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厅(局)级及以上单位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厅(局)级以下单位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审批权限分别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其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七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厅(局)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情况应当报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地方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一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土地、人防等审查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各类技术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合理区分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延伸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8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2019年12月31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推进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维修、统一处置利用。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核报、投资安排等,自治区财政厅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盟市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盟市以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同时分别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工作,保障统一登记工作所需经费;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作完成权属统一登记工作;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第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合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将办公用房权属变更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但面积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产权单位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资料和图件等报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办公用房权属变更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提供不动产首次登记应当予以提交的批准文件、资料和图件等,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对权属不清的办公用房,应当依法确定权属后,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新取得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建设用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批准文件、资料和图件等,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第七条 党政机关未经批准将购置或者建设的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名下的,其权属应当变更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第八条 由财政资金购置、建设或者置换的办公用房以外的国有资产性质房屋转为办公用房使用,需要办理办公用房权属转移登记的,自然资源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协助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房地产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数据库。房地产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向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开通端口。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汇总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按季度和年度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房一档的原则,建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档案库。使用单位应当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并及时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

第十二条 无法通过调剂或者置换方式解决办公用房,确需面向市场租用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安排预算。使用单位应当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并报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备案,搬入承租房屋后,应当及时修改房地产管理信息平台有关数据。

无法通过调剂或者置换方式解决办公用房的单位较多的,也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市场情况,每3年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

(一)原办公用房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为适修性Dr级的;

(二)原办公用房建设在地质灾害严重区域,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认为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搬迁的;

(三)因城乡规划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需要建设的;

(五)其他确需建设的情况。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办公用房建设应当遵循优化配置、相对集中、节约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盟市、旗县(市、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后,由盟市发展改革委核报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旗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苏木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盟市发展改革委核报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和核发办公用房使用权证。

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按照申请受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证件等程序进行。使用单位应当如实申报登记资料,办公用房出现权属变更、使用单位名称变更、坐落位置或者门牌号变更、房屋灭失等情形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进行相应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公用房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办公用房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合理配备应急装备,确保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完整。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办公用房变动情况及时办理资产账务调整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确需安排2处办公用房的,自治区党政负责同志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其他省级领导干部由自治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审批;自治区直属单位厅局级干部由分管本单位的省级领导同志审批。

各盟市、旗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确需安排2处办公用房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独自占用会客室、会议室等服务用房,不得超标准配备休息室和卫生间。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逐步推进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化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提升标准化服务水平。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目的,在保持原有建筑风貌的基础上进行,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得变相改建、扩建,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安全,禁止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日常维修是指修复或者排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轻微破损或者小故障,以保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大修是指对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全面修复。中修是指对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局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的,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不另行审批维修项目;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的,所需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年度预算。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项目实施单位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全面检查。需要对办公用房进行大中修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大中修项目,申请内容包括维修项目的状况、维修必要性、范围、数量、工程概(预)算、资金来源渠道等内容。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实地踏查,必要时对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建立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库,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并制定下一年度维修计划,统一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安排预算。办公用房维修资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处级以上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情况应当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盟市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参照自治区本级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程序执行。

盟市以下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盟市以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预算。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调整维修内容和工程量;确需调整的,必须先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的维修内容和工程量,不得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实施,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使用单位实施。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项目实施完毕后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盟市、旗县(市、区)和苏木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参照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见因素需要应急性维修的,使用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抢修,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为适修性Dr级的,不得作为维修项目申报。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当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不得作为维修项目申报。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同一申报单位同一年度安排的维修改造项目,能够捆绑招标的应当打包招标,不得将工程肢解招标。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实施单位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项目审批部门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抽查。项目完成工程验收、结算、竣工决算、审计等手续后,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具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统筹处置,提高办公用房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办公用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与驻在地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办公用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驻在地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盟市以下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盟市以下党政机关所属派出机构、驻外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办公用房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闲置办公用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保障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体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商有关部门面向市场出租,租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经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或者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除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拆除,并办理相应权属注销手续,相关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及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用房经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或者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除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程序提出申请。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在部门网站上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邮箱,及时核实举报信息,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结果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报本级纪委监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公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技术业务用房名义随意占用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转换技术业务用房用途的,应当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设置技术业务用房,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工作实际严格核定。

第三十九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财政给予经费保障和补助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完善制度体系 规范用房用车——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铜川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办法》指出,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

《办法》明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家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工作。

本细则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保障机关运行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及投资安排。市财政局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市直机关所属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和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 (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部门名下。

新建办公用房自建设项目申报阶段起,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完整收集相关建设资料,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报机关事务部门备案并办理权属登记。

办公用房已竣工使用但权属未及时登记的,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会同机关事务部门向相关部门申请办公用房权属初始登记。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相关债权债务问题,由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依据原始合同、欠款明细等资料,会同机关事务、财政等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的,由使用单位将办公用房权属原件及其他权属证明资料移交机关事务部门统一管理,具备办理变更权属登记条件的,应当及时变更。

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厘清各自权属关系,准确界定机关办公用房用地范围。可以独立办理权属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当会同机关事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党政机关所属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确保机关事务部门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相符。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级机关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并定期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部门,并送同级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共享共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发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人员编制、办公需要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九条 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单位,由机关事务部门优先利用现有办公用房调剂解决。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部门提出调剂申请,机关事务部门依申请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机关事务部门和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条 需要置换办公用房的单位,置换旧房的,向机关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关事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无法通过调剂、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单位,可以面向市场租用办公用房,但也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部门提出租用申请,机关事务部门依申请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使用单位与出租方签订租用协议,送同级机关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办公用房租金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无法通过调剂、置换、租用解决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以采取建设方式(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解决,但应履行审批程序:

(一)使用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机关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中需包含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分配使用方案及原办公用房处置安排等情况。

(二)机关事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办公用房存量及需求出具审查意见,交由发改部门审核报批。

(三)市、县(市、区)本级建设项目报省发改委审核,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直县(处)级单位(含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县(市、区)党政机关直属机构(含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乡(镇)级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使用单位按照 《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等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证明,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不得擅自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对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市“四大家”主要负责同志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市“四大家”其他负责同志、县(市、区)“四大家”主要负责同志、市直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市直和县(市、区)直党政机关其他负责同志报同级政府分管办公用房的领导审批;县(市、区)“四大家”其他负责同志、县(市、区)直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乡(镇)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报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审批;乡(镇)级其他负责同志报县(市、区)分管办公用房的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与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十七条 应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情形:

(一)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移交机关事务部门;

(二)领导干部在兼职部门配备办公用房的,应当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办公用房;

(三)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四)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面积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部门;

(五)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部门。转企单位移交用房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部门;

(六)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部门;

(七)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或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占有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部门;

(八)其他需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应及时腾退移交机关事务部门。

第十八条 腾退移交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机关事务部门向应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印发腾退移交通知;腾退移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清理腾空办公用房内非移交资产;腾退移交单位填写《办公用房清理腾退移交表》,机关事务部门收回办公用房。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日常维修是指以保持办公用房原有的完损等级为目的的修复或者日常养护;大中修是指对主体结构局部损坏或者已不符合建筑结构要求的办公用房进行的维修。

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维修费用在20万元(含)以下的,属于日常维修,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大中修。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期满15年 (含)以上、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可以进行大中修。因办公用房重新调整,需修复、完善使用功能或者由于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办公用房损害的,可以适当提前维修时间。

第二十条 集中办公区的办公用房日常检查和维修由机关事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非集中办公区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每年6月底前,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部门书面申报下一年度维修项目。需提供如下资料:

1.维修申请及维修方案(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建设年代、维修实施周期、房屋结构及图片、视频资料)。

2.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投资估算(包括项目建设其他费用)。

3.其他相关资料。

(二)机关事务部门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符合大中修条件的,由机关事务部门按照程序审核并纳入年度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使用单位出具维修意见。

(三)使用单位凭机关事务部门出具的维修意见,向财政部门申报维修资金。

(四)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大中修项目,由使用单位通过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组织实施。项目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机关事务部门备案。

党政机关所属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机关事务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机关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符合闲置情形的,按照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市直机关所属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机关事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直机关所属派出机构与县(市、区)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各级党政机关所属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务部门可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二十五条 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闲置办公用房,机关事务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部门名下,原则上不得用作办公用房。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部门出具土地、人防等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细则。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未出台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之前,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商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承担。

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我中心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管理,促 进办公用房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建设标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 并结合我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公用房的使用管理主要包括办公用房的分配、 管理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融媒体中心广大干部职工应增强大局意识、文明 意识,共同爱惜办公用房设施、维护办公环境及秩序,努力构 建和、文明、安全舒适的办公环境。

第四条 办公用房的产权产籍管理由机关事务管理部具体 负责,相关资料手续由综合管理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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